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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王某。被告凌某,又名凌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现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在服刑。2、原告王某不能生育,造成被告至今无子女。被告犯罪,原告有很大责任并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3、原告已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凌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号码由原来的412722197505191022更正为现在的412722197608251163.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身体原因,婚后没有子女。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07年8月9日原告王某因犯抢劫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被告凌某因犯抢劫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8月30日由原来的412722197505191022更正为现在的41272219760825116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现因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追究原告重婚罪的答辩意见,已明确告知被告,重婚罪不属于民事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具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