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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伟、梁某里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伟,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坑石灰岩矿(以下称“某某矿业公司”)安全主任。住梅县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杨光灵,男,47岁,汉族,农民,住梅县区,系被告人杨某伟的弟弟。被告人梁某里,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某矿业公司”员工,2013年8月份为公司能按规定进行爆破生产作业而以涉爆作业人员身份申请调动至广东某某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爆破公司”),仍是“某某矿业公司”爆破员,住梅县区“某某矿业公司”宿舍。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梁小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伟及其辩护人杨光灵,被告人梁某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3时40分,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坑石灰岩矿风钻工钟某来、辅助工温某贤到该矿井下负25米中段北二石门二号工作面从事生产作业,16时20分,两人用钻机钻好13个炮眼后,温某贤负责撤离钻机及风水管等工具,钟某来则在未参加爆破培训并取得爆破员资格证,不能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下,在工作面上安装炸药和电雷管。16时45分,该工作面发生爆破,钟某来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委托梅州市梅正矿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爆破事故引爆电源分析认为:进入二号工作面橡胶电缆,由于破损、胶布接线口随地在水中已经漏电,工作面作业时移动典钨灯,橡胶电缆线破损点或胶布接线口碰到放爆母线(16号铁线),因此当工作面爆破网络连接完成后与爆破母线连接时,放爆母线与大地构成回路,引发工作面爆破事故。经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3.2”爆破事故调查组调查认为:工人钟某来的行为违反《爆破安全规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坑石灰岩矿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诸多不足,对事故负管理责任。被告人杨某伟作为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坑石灰岩矿的安全主任,负责主持公司井下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对该矿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的诸多不足,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致使井下生产安全隐患持续存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爆破事故。被告人梁某里作为广东某某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到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爆破员,按规定案发当日应负责该矿井下的爆破作业,但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风钻工钟某来违规接触并私自安装爆炸物品,继而发生爆破事故,风钻工钟某来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引爆电源分析、任命书、安全主任证书、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物品领用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章处罚通知书、整改通知书、企业领导带班下井记录表、赔偿协议、资质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梁某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二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杨某伟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仅提出其本人没有违反作业规程,发生事故,其有管理责任,提出从轻处罚免予刑事责任的意见。其辩护人杨光灵提出矿长是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安全主任是负责安全监督,认为被告人杨某伟不构成本罪,并提出其哥杨某伟有鼻咽癌疾病,仍治疗中的意见。被告人梁某里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本人不是“某某爆破公司”派驻“某某矿业公司”的爆破员,爆破证由“某某矿业公司”保管使用,实际其是负责公司机械维修,从未参与过爆破作业工作,这个责任不应该由其来承担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伟于2001年至2014年3月在“某某矿业公司”对坑石岩矿务工。2014年1月份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且被任命为该公司安全主任,并颁发了初级安全主任证书,负责主持公司井下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被告人梁某里于2003年起在“某某矿业公司”务工,2013年8月份作为一名爆破员身份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调入“某某爆破公司”,“某某矿业公司”与“某某爆破公司”签订爆破协议书后,被告人梁某里仍留在“某某矿业公司”履行爆破员工作,并颁发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该证一直由“某某矿业公司”保管使用。2014年3月2日13时40分,“某某矿业公司”对坑石灰岩矿采掘班组风钻工钟某来、辅助工温某贤到该矿井下负25米中段北二石门2号工作面从事生产作业,16时20分左右,两人用钻机打好13个炮眼后,温某贤负责收拾钻机、风水管等工具准备撤离,钟某来则在未参加过爆破培训并取得爆破员资格证不能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下,擅自在工作面上安装炸药和电雷管,16时45分左右,当温某贤收拾钻机等工具撤离至距工作面15米左右拐弯处时,该工作面发生爆炸,爆炸发生后,钟某来被温某贤叫来的同事救出井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当天,被告人梁某里在爆破物品储存领用表领用人栏中已签章,单位未安排其到井下工作面进行作业,被告人梁某里亦未履行其爆破员职责到井下进行爆破作业工作。事故发生后,经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梅州市梅正矿山技术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对爆破事故电源分析认为:进入二号工作面橡胶电缆,由于破损、胶布接线口随地在水中已经漏电,工作面作业时移动典钨灯,橡胶电缆线破损点或胶布接线口碰到放炮母线(16号母线),因此当工作面爆破网络连接完成后与瀑破母线连接时,放爆母线与大地构成回路,引发工作面爆破事故。经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3.2”爆破事故调查组对此事故调查向梅县区政府报告,梅县区人民政府同意该公司调查报告并作出批复认为:工人钟某来为“某某矿业公司”对坑石灰岩爆破风钻工,不具备放炮员资格及爆破相关知识,在井下放炮员到来之前擅自进行爆破作业,其行为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某某矿业公司”对该矿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安排不具备安管员资格人员管理井下工作等诸多不足,对事故负管理责任。被告人杨某伟、梁某里于2014年4月10日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责任事故发生的事实。此事故致钟某来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梅县区雁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家属与“某某矿业公司”双方自愿达成意见,该公司已支付工亡补助金、慰问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可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辉(某某矿业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可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开始担任“某某矿业公司”负责人,井下爆破物品由“某某爆破公司”的爆破员先从仓库领取运到井下放至工作面箱里上锁,井下钻工钻好炮眼后由爆破员负责放药和雷管,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对钻炮眼、装药、放雷管、放炮全程安全监管的,管理人员中杨某伟是井下安全主任,事发当天由没有爆破安全生产资格的工人钟某吉代替安全员杨能在井下负责安全监管等诸多因素引发事故的发生。(2)证人温某贤的证言,可证实其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某某矿业公司”务工,主要是井下风钻工。其清楚爆破作业是由爆破员梁某万或梁某里从仓库领出炸药雷管运至井下工作面锁在箱里,炮眼打好后与爆破员联系,由爆破员填装炸药放好雷管后,在安全员监督下,井下全部人员撤离到安全区后由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的。此次事故,是没有爆破证的工友钟某来在爆破员和安全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私自在炮眼里填炸药而引起事故的经过。(3)证人梁某万(“某某爆破公司”派驻“某某矿业公司”爆破员)的证言,可证实其是2013年8月份开始由“某某爆破公司”派驻“某某矿业公司”担任爆破员工作外,还有一位叫梁某里的爆破员。每次在井下爆破作业,都是由其或梁某里到仓库领炸药雷管运到井下各个工作面放在箱里,风钻工打好炮眼与爆破员联系,由爆破员在炮眼里填炸药和雷管后,工作面上的人员撤离,在安全员监督下,由其或梁某里实施爆破作业的。此次事故是风钻工钟某来在爆破员梁某里没到现场情况下,私自在炮眼里安装炸药和雷管引发事故发生的经过。(4)证人钟某吉(井下日常生产管理人员)的证言,可证实2011年7月份开始到“某某矿业公司”务工,2013年10月份开始公司任命其负责井下日常生产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安全员杨能因病未上班下井,只能由当班管理人员临时负责安全监督工作,爆破工作是梁某万、梁某里负责的,当天由其带班下井检查工作,离事故发生地点二石门工作面较远,当其赶过去时看见钻工温某贤将受伤的钟某来抱上车送医院,在场的还有同班组的一名炮工梁某里,具体如何被炸伤的不清楚。3、事故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某伟、梁小星辨认是2014年3月2日发生事故的地点位置。4、书证(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可证实“某某矿业公司”营业场所、经营范围、采矿权人、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及采矿许可范围等情况。(2)涉爆作业人员调动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梁某里于2013年8月份调入“某某爆破公司”任爆破员工作,并继续留在“某某矿业公司”任爆破员工作,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某某矿业公司”保管的事实。(3)爆破协议书复印件,可证实甲方“某某矿业公司”与乙方是“某某爆破公司”签订了对坑石灰岩地下开采爆破工程协议的施工工期、地点、服务范围、服务费用及甲乙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4)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坑石灰岩矿“3·2”爆破事故调查报告,可证实经该公司调查组调查后,将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责任认定及防范整改措施向梅县区人民政府报告的事实。梅县区府函(2014)18号《关于同意梅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3·2”爆破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可证实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对该调查组对调查报告的请示经研究作出批复,同意调查组呈报的报告所分析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处理意见及对责任人作相应处罚的意见批复。(5)3·2爆破事故引爆电源分析,可证实经梅州市梅正矿山枝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中栋(采矿高级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叶国前(机电高级工程师、二级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现场分析得出意见:进入二号工作面橡胶电缆,由于破损、胶布接线口随地在水中已经漏电,工作面作业时移动典钨灯,橡胶电缆线破损点或胶布接线口碰到放炮母线,因此当工作面爆破网络连接完成后与爆破母线连接时,母线与大地构成回路,引发工作面爆破事故,故引爆电源为橡胶电缆漏电损点或胶布接线口碰到放爆母线所造成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格证复印件,可证实梅州市梅正矿山技术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在广东省范围内资质等级为乙级,分析人叶国前、谢中栋具有机电高级工程师、采矿高级工程师资格。5、被告人杨某伟供述,其于2001年至今在“某某矿业公司”对坑石灰岩矿做工,2014年1月1日起被公司任命为公司安全主任,负责井下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就是协助矿长做好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平时上班认真履行职责,日常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作记录并向公司主要领导汇报,如何整改由领导决定,自己没有决定权。这次事故,本人在别的岗位上工作,自己是安全主任,负有管理责任,但公司主要领导的责任更大。劳动合同书,可证实被告人杨某伟于2014年1月1日与“某某矿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任命书,可证实被告人杨某伟被“某某矿业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安全主任,负责主持公司井下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任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初级安全主任证书,可证实被告人杨某伟经考评评审,符合初级安全主任职称。6、被告人梁某里供述,可证实其于2003年开始到“某某矿业公司”务工,2013年8月份后其工作单位转为“某某爆破公司”爆破员,被派驻“某某矿业公司”上班。对爆破作业有明确分工,风钻工打钻炮眼,安全员负责监督爆破员安装炸药雷管及放炮,爆破员负责安装炸药雷管及放炮。每次井下爆破作业,都是其与另一爆破员梁某万到仓库领取炸药雷管,送到井下箱里保管,炮眼钻好后,由爆破员填装炸药,然后撤离到安全区域,在安全员监督下,由爆破员实施爆破作业,公司规定一般在上午11时30分、下午5时左右为放炮时间。3月2日当天其领取炸药(432公斤)和雷管(200发)送至井下7个工作面箱里保管,由于钟某来私自在炮眼里填装炸药引起爆炸的,以上所讲的都是公司法人代表黄某辉要求其按公司制度规定回答民警问话时所讲的,实际上,自己的爆破证是2006年考取的,证书一直由公司保管,领取炸药雷管是工作面班组人员领取的,自己负责在领用情况登记表签名应付检查,本人只是负责修理机械,从来没有参与爆破作业,事发当天其在公司办公大楼前修风钻机,听到井下爆炸后才跑到现场参与抢救伤者的事实。爆矿作业人员许可证,可证实被告人梁某里具备的作业类别是爆破员,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证明(2份),“某某矿业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梁某里是“某某爆破公司”派驻该公司爆破员,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梁某里本人的爆破证由其公司保管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领用情况登记表,经被告人梁某里辨认认为表中领用人栏“梁某里”是其本人所签,至于领取物品数量多少,实际谁领取的等情况不清楚。7、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杨某伟、梁某里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且二名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9、违章处罚通知(10份)、安全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可证实“某某矿业公司”对违章班组依规作出经济处罚及梅县区安监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7万元人民币和对该公司法人代表黄某辉给予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10、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可证实此事故死者钟某来家属与“某某矿业公司”在梅县区雁洋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意见,该公司已一次性支付了工伤补助金等费用共计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是“某某矿业公司”对坑石灰岩矿安全主任,负责主持公司井下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该矿在安全生产上存在安全隐患及专业人员工作安排等方面不重视,井下安全生产隐患未积极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生产安全隐患持续存在。被告人梁某里明知其是一名爆破员,事故发生当天在民用爆炸物品领用登记表领用人栏中签章后,接《爆破安全规程》和工作职责应负责在该矿井下进行爆破作业,却未履行爆破员职责,致使不具备爆破员资格及爆破相关知识的风钻工钟某来擅自进行爆破作业而引发爆破事故,造成钟某来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因此,被告人杨某伟、梁某里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