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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义东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义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441号罪犯王义东,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义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义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单项记功、2014年3月获单项记功、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义东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李青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441号罪犯王义东,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汪清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义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义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东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与违法所得。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单项记功、2014年3月获单项记功、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义东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与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敬海审判员曾娇艳人民陪审员李青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张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