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添柏与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添柏,吴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邓添柏,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吴丽华,系原告邓添柏之妻。被告吴永生,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邓添柏与被告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添柏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添柏诉称,被告吴永生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由吴桂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履行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利息计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安溪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吴永生户籍证明1张。原告质证认为,无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永生向原告邓添柏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当日被告吴永生在借据上签名并将借据交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吴永生偿还原告3个月利息,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邓添柏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添柏与被告吴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永生尚欠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应自2014年2月1日起算。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邓添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邓添柏负担5元,被告吴永生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