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15日,村民。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12日,村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一年多,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卢某某回其娘家居住,现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儿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双儿女,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汲留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