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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伶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伶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51号原告连云港市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伶俐。原告连云港市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武伶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起到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北楼一单元502室物业费2898元,电梯费660元,公共水电费400元,共计3958元;北楼二单元501室物业费871元,电梯费660元,公共水电费400元,共计1931元;合计58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缴纳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等费用5889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伶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武伶俐(甲方)签订地壹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甲方选聘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环境的维护等;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及装修垃圾的清运;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以及安全保卫;维护物业区域内车辆管理,24小时服务;消防管理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建立消费管理制度;电梯、水泵的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按规定定期检查;房屋装饰管理服务,保安24小时安全巡查;其他委托事项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1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按年收取(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电梯运行费(包括检测电费维保费)每年330元,水泵运行费每年200元,如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有调整,上述价格随之调整;自本协议终止时起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本物业的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物业管理移交手续须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物业公司对被告武伶俐所有的座落地壹街区北楼一单元502室、北楼二单元501室的物业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武伶俐按照约定向原告物业公司缴纳了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运行费、水泵运行费。之后被告武伶俐未缴纳物业费、电梯运行费、水泵运行费。2011年4月8日原告物业公司经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的公共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小高层、高层0.8元/平方米/月。被告武伶俐系地壹街区北楼一单元502室、北楼二单元501室业主。其中北楼一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150.97平方米、北楼二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45.39平方米。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武伶俐应向原告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150.97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24个月+45.39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24个月=3770.11元;另外,被告武伶俐还应向原告物业公司缴纳电梯运行费1320元、水泵运行费800元。上述合计费用为5890.11元。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向被告武伶俐催缴物业等费用。2015年8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向被告武伶俐邮寄催缴物业等费用通知单,通知被告武伶俐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原告物业公司缴纳各种费用。被告武伶俐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备案表、催缴物业等费用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武伶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武伶俐作为地壹街区北楼一单元502室、北楼二单元501室业主,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电梯运行费及水泵运行费。经原告物业公司催收,被告武伶俐仍未缴纳。现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管理等费用5889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伶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等费用588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