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东义诉耿项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崔东义,男。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项群,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5-1号。负责人王恒宇,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崔东义与被告耿项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义、被告耿项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义诉称,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耿项群驾驶黑BU79**号小型汽车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今日阳光烧烤饭店门前路面时,与今日阳光烧烤门前路面正在扫雪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项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齐齐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耿项群达成和解协议,撤销对被告耿项群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同意赔付。护理费,护理人需提供误工证明,从被告认可2月23日到4月15同意给付护理费,其他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因为是挂床,没有用药费用,而且是三级护理。对误工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被告调查是1,000.00元一个月,被告也认可1,000.00一个月,不认可1,200.00元一个月,并且原告住院天数为70天。诉讼费被告方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3、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一份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原告工资证明。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用药明细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4月15号之后没有用药三级护理,所以护理费只给到4月15日。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我们调查时是1,000.00元,被告同意按调查时1,000.00元给付误工费。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耿项群驾驶黑BU79**号小型汽车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今日阳光烧烤饭店门前路面时,与今日阳光烧烤门前路面正在扫雪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龙沙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项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在齐齐哈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失”、“脑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眶下壁、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挫伤”、“糖尿病”,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25,021.056元(其中被告耿项群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后经齐齐哈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东义伤后致左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睡眠欠佳等神经工能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无需护理,无需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180天。2015年7月27日可医疗终结。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应一人陪护,陪护人员崔艳无误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296元(72天×14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80.00元(40.00元×72天)交通费216.00元(3元×72天)、伤残赔偿金94,957.8元,误工费7,200.00元(180天×40.00元)。合计:125,549.80元。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耿项群达成庭外和解,撤销对被告耿项群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0,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崔东义花费医疗费总计25,021.06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2014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元×(20%+1%)×20年=94,957.8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2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日合计251天,按月工资1,00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365.83.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证明,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同意给付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护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都邦保险应给付应原告护理费6,460.37元。上述均属实际发生费用或原告主张被告认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交通费216.00元,误工费8,365.83元,护理费6,460.37元,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