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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娟诉被告车秀丽、李海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娟,车秀丽,李海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宋娟,女,汉族。被告车秀丽,女,汉族。被告李海燕,女,汉族。原告宋娟与被告车秀丽、李海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娟诉称,被告车秀丽与其前夫张文军于2014年6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5年元月与张文军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和张文军结婚。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车秀丽和李海燕均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自从原告与张文军组建家庭以来,被告车秀丽、李海燕采取短信骚扰,电话威胁,雇佣黑社会人员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靖远县医院)无故寻衅滋事,诋毁原告的名誉,同时到原告的住宅小区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骚扰和威胁,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具体如下:1.从2015年3月以来,被告李海燕多次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和威胁;2.被告车秀丽和李海燕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到原告工作单位县医院故意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名誉。因原告当天休息,随后二被告又带着黑社会人员到原告的住宅小区对原告进行骚扰、侮辱、谩骂,在原告拨打110报警后,二被告才带人离开。二被告这种野蛮行为,对原告的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在家休息了一周;3.二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又到原告工作单位县医院,因原告在家休息仍未上班,被告车秀丽和李海燕捏造事实在县医院对原告的名誉进行大肆中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4.被告车秀丽和李海燕于2015年4月23日,雇佣黑社会人员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捏造事实大肆中伤,因原告不在单位。随后,被告李海燕和其雇佣的黑社会人员到原告居住的楼房楼道内砸门、辱骂和威胁原告开门,时间长达近一个小时。最后在原告拨打110后,靖远县北城派出所出警将被告李海燕等人赶走。随后被告车秀丽、李海燕带人到原告的公公婆婆家,即东湾镇三合村张文军老家,在大门上张贴了数张辱骂和威胁原告的大字报,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工作生活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5.被告车秀丽和李海燕于2015年6月9日上午在原告上班期间,雇佣黑社会人员到原告工作单位靖远县医院(内科)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恶意中伤,被原告同事阻拦及驱逐出科室后,被告李海燕和车秀丽又指使黑社会人员到原告工作的科室对原告进行辱骂并企图强行将原告带离科室,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在原告同事及医院保安的阻拦下并拨打110后,被告李海燕和车秀丽等人才离去。被告李海燕和车秀丽的这种野蛮行为对原告的工作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伤害,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只能在家休息。由于被告车秀丽和李海燕的所作所为,导致原告县医院同事、住宅小区邻居以及老家的左邻右舍对此事议论纷纷,使原告的名誉及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使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无法平静正常工作。同时,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恶劣行径,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之间多次因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导致原告在县医院外科(9楼)无法正常工作,最后被调整到内科(4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车秀丽和李海燕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澄清事实,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秀丽辩称,被告多次来靖远是事实,但是是为了找张文军协商孩子的抚养及眼疾治疗事宜,不是找原告。被告只是因为找不到张文军,才通过原告找张文军的,并且被告见到宋娟时很客气跟她说话,希望她能联系张文军,但原告宋娟却出言侮辱被告车秀丽并殴打被告车秀丽及被告车秀丽的女儿。原告所述的全都不属实。事实上是2015年3月18号被告只是通过护士长问了原告的电话来找张文军的行踪。根本没有去找原告,只有在第二天3月19日找到张文军后,张文军借故离开,被告找不到张文军后才到县医院找原告,但还是没见到原告。然后是张文军约被告到派出所附近的一家银行门口见面,被告见到是张文军的父亲,张文军的父亲也和孩子说了一会儿话,后来张文军就来付了抚养金6000元,被告给张文军出了条子后就回白银了,根本没去原告家。2015年4月21日因为张文军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原告指使张文军的父母来被告经营的鞋店和小饭桌滋事,于是被告才于2015年4月23日抱着孩子去了靖远跟张文军协商孩子抚养及治疗事务。但还是找不见张文军,通过妇联也没找到,被告才到县医院找原告,她不在单位,被告就去了原告的家里找了张文军,这是被告第一次去原告家,但未能敲开原告家门,被告在原告的住宅小区院内也至始至终都没有提宋娟的名,更没有辱骂原告宋娟。期间几次去原告单位被告都没有辱骂原告。因为无法通过原告找到张文军,通过妇联也找不到,被告才到张文军的三合老家张贴大字报,逼其现身。果然张文军回了电话同意配合被告给孩子治病,约好于5月26日陪同被告带孩子去兰大二院看病,但张文军无故食言,错过预约,耽误了孩子的检查和治疗。被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再一次到靖远找张文军,单位、家里、妇联都找不到人,无奈到原告宋娟的单位找到原告交涉,因为原告要打被告孩子,被告挡在孩子前面,原告就撕扯被告的头发,边骂边打,被告这才和原告撕扯起来,并骂了原告。当时原告将被告打的浑身是伤,这个派出所都有照相记录。故被告并没有无故找原告宋娟,也没有辱骂和侵犯原告宋娟的名誉,故请求驳回原告宋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海燕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和不符。被告只是第一被告车秀丽的朋友,因被告有车比较方便,被告只是开车帮助车秀丽到靖远来找张文军。被告根本没有辱骂宋娟,只是在宋娟辱骂的时候回击了她几句。被告与原告和车秀丽之间的纠葛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第一次开车陪车秀丽来靖远找张文军后,原告就多次发短息挑衅并辱骂被告不要脸,被告也就发短息回击她不要脸,总共有一二十条短信。由于被告的电话坏了换了手机,短信没有保存下。原告还给车秀丽的店员也发了类似的短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4月17日到4月22日被告李海燕辱骂原告的短信记录7份,证明被告李海燕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损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4月23日被告二人到原告丈夫张文军老家张贴大字报原件10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骚扰、名誉造成了损害;照片8张,证明二被告在三合原告丈夫张文军老家大门张贴大字报的事实。3、原告拨打110的报警记录两份,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家骚扰原告的事实。4、证人证言2份,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并辱骂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车秀丽、李海燕质证认为:属实,均无异议。只是短信都是由被告车秀丽用六个不同的手机给宋娟发的,并且原告也每次都进行了回复,这都是事实。被告去原告家是因为找不到张文军被迫无奈去原告家找人,但原告没有开过门,且被告从没有开口骂过原告,反而是原告谩骂被告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没见过证人。被告车秀丽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秀丽的身份。2、白银市公园路派出所出具的4月21日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宋娟公婆去鞋店和小饭桌闹事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方,证明张文军每月应给孩子支付生活费。4、6月9日在北城派出所,就被告车秀丽和张文军的事宜,张文军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民警出面处理被告车秀丽和张文军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5、给北城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车秀丽于2015年6月9日被张文军骗到县医院,被宋娟及其家人侮辱和殴打的事实。6、给孩子在兰大二院治疗眼疾的门诊病历和病历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一直给孩子在兰大二院做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宋娟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无异议。证据2反映的情况原告不知道,不清楚,与原告无关。证据3、4、5、6都是被告车秀丽和张文军的事宜,与原告无关。以上证据经被告李海燕质证认为:均属实,无异议。被告李海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原告宋娟和被告车秀丽质证均认为属实。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证据为:靖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22日、6月9日的出警登记册各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只是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报警2次,而不是1次。经被告车秀丽质证认为:3月19日、4月22日不属实,被告没有去过原告的家,被告是于4月23日下午去的原告家。6月9日的出警记录属实。经被告李海燕质证认为:不知道,与被告李海燕没有关系。经合议庭合议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车秀丽所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李海燕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两位证人证言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靖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三份出警记录与原告的报警电话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车秀丽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张文军父母去被告车秀丽处闹事系受原告宋娟指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4、5、6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宋娟的报警电话相吻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车秀丽为治疗孩子张车若曦眼疾和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来靖远找其前夫张文军无果,随于2015年3月18日、3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在被告李海燕的陪同下多次到张文军妻子即原告宋娟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寻找张文军也未果,原、被告也未见面。4月23日下午,被告车秀丽在被告李海燕的陪同下,到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张文军父母家,在大门上张贴10张大字报,谩骂张文军,其中有两张写到“宋婊子”字样。3月22日至4月22日,被告车秀丽、李海燕先后给原告宋娟发短信15条谩骂和威胁原告宋娟及张文军。6月9日原告上班期间,被告车秀丽找到原告,在原告宋娟工作的科室和原告宋娟发生争执和撕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车秀丽、李海燕虽系因故和原告宋娟发生接触,但却不能很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采取发短信和张贴大字报等行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时牵扯到原告宋娟,并在原告宋娟的工作单位与原告宋娟发生争执和撕扯,确实干扰到了原告宋娟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宋娟的名誉。对此,被告车秀丽、李海燕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宋娟要求被告车秀丽、李海燕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车秀丽、李海燕侵犯其名誉给其造成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宋娟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车秀丽、李海燕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及影响程度,对原告宋娟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秀丽、李海燕停止对原告宋娟的侵害,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车秀丽、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进政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人民陪审员  闫宝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