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云与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刘万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正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兆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正明、徐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某原系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7日,原告调入酒钢集团宏顺物流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89879.88元,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2469.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5778.88元。2015年1月6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2015)立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假工资报酬41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2014年6月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85元,被告每月以银行卡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第一,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是否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裁决书最后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被告认为本案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不能再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745.6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1186.4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举证对证人张忠杰的调查笔录及录音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证人张忠杰未出庭作证,且其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录音的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录音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证人邸涛、金鑫、陶忠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述事实,但因证人系原告同事且有的与本案具有潜在利益关系,故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上述期间加班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5134.28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1283.57元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状态,但举证劳动部批复冶金工业部的《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6)62号)及冶金部工业部下发的《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冶人(1996)125号)及酒钢集团转发冶金部通知的酒劳人组(1996)21号共三份文件,拟证明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按照冶金部和酒钢公司的文件规定,根据企业的生产特点,对原告的护卫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调休换休等工作和休息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必要条件,其行为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且被告自2011年开始处于停产状态,原告的护卫工作是看护厂区的停产设备,工作和休息时间具有弹性,原告主张24小时均在工作的陈述,不符合生活规律,剔除吃饭时间和休息时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15778.88元是否应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虽以货币形式体现,但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故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性质一样,应遵守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甘肃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期间拖欠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52元(3485元÷22天×15天×200%)。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52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裁决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长期24小时上班的事实承认,但辩称属不定时工作制,是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并用冶金部文件进行证明,但冶金部已于1998年改组、2001年撤销,其所下发过的相关文件、规定也已失效。第二、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和《甘肃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具备的形式要件:1、应当与企业工会协商,写入劳动合同,并向企业职工公布;2、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向劳动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审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企业自行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应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向省劳动部门申请并获审批的相关文件。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写明是标准工作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审采用冶金部文件,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是事后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工资发放银行转账的财务原始凭证。如果不能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真实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可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将这份伪造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已足额支付,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裁决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4小时上班违反生理规律应当刨除吃饭睡觉等时间,但上诉人在家属院每个班次的工作都是持续,不间断的。一顿简单的便饭至多不超过20分钟。上诉人白天需要不停地收费撕票,夜间必须按照安排进行不止一次的绕场巡逻,就算有短暂休息,也不可能持续多长时间。上诉人长时间上班无疑严重压缩了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和精力,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对于上诉人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裁决与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劳动争议裁决与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加班费76987.08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l9246.77元,共计96233.85元;3、判令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2744.4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岗位工时制度符合原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1996)62号)等文件所规定的情形,以及冶金工业部下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直属及有关冶金企业的《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的岗位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合法合理合情,因此,被上诉人无义务支付上诉人所谓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所谓的“加班”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因产能落后全部停产而搬迁嘉峪关重新建设时起,原厂区生产线便处于停产状态,且各车间均留有部分看护人员,被上诉人还为原厂区配置了多条护厂犬,以便对原厂区内财产进行看护。期间上诉人工作就是对进出门的来客进行登记。按照常识,任何单位的来客时间均具有聚集性(即正常上班期间),当然在被上诉人原厂区停产停业的情况下来客会更加稀少。同时,被上诉人在工作生活的场所内配备了桌椅、电炉、床铺等生活用品,以便于上诉人随时休息。根据《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第七条规定,“对于工作时间内存在较长间断时间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岗位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不包括制度允许的在岗睡眠等休息时间)”。因此,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和休息时间具有弹性,上诉人不可能每天24小时在不吃不喝不睡觉的情况下时刻处于工作状态。如按上诉人所述,其工作时间将超出正常人类所能承受的极限,也不符合生活规律及客观情况。三、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度之前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按劳取酬是我国的基本分配原则。从本质上来看,工资就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力所支付的相应对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专门针对企业职工制定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这100%才是劳动法意义上符合工资本质特征的劳动报酬,而其余200%则不应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实质是对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也可以说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其不属于正常劳动付出的对价(即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要求休年休假的截止日为2014年6月30日,其申请仲裁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其只能主张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上诉人要求2014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或下发机构的变更或撤销,并不影响其作出的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虽然原劳动部已变更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冶金工业部也已撤销,但上述机构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在无相应规范性文件予以变更或废止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及约束效力。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相应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为避免重蹈破产覆辙而影响绝大多数人的就业和生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采信证据是否适当、查明事实是否清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兴公司于2011年10月因产能落后全面停产而搬迁嘉峪关重建,原厂区生产线全面停产。被上诉人根据劳动部批复冶金工业部的《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6)62号)、冶金部工业部下发的《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冶人(1996)125号)、酒钢集团转发冶金部通知的酒劳人组(1996)21号三份文件,结合企业面临的现实困境,考虑职工自身意愿,以及留守护卫人员上班交通不便的实际情况,对留守的包括上诉人袁某在内的护卫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采用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模式,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调休换休等工作和休息方法。被上诉人东兴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由冶金部经劳动部批复后,按酒钢集团通知要求实施的,是在企业生产经营特殊时期和困难条件下对护卫这种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的工作采用的,被上诉人自身并无恶意和故意损害护卫人员利益的情况,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基本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必要条件,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应予认可。虽然原劳动部已变更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冶金工业部也已撤销,但上述机构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在无相应规范性文件予以变更或废止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及约束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单上的数额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是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工资数额有无不一致情况,系被上诉人东兴铝业公司内部工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以何种方式计算工资报酬的认定。被上诉人计发工资是依据上诉人出勤等情况,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通过银行卡转账定期向上诉人支付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查明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从事的护卫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适合使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根据劳动部批复冶金工业部的《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6)62号)、冶金部工业部下发的《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冶人(1996)125号)、酒钢集团转发冶金部通知的酒劳人组(1996)21号三份文件,确定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护卫工作的24小时工作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作和休息可根据需要自行调整,被上诉人在安排上诉人等看护人员看护厂区时,在护卫人员的工作室配备了床铺、电炉等生活用品,便于护卫人员在24小时内自行调整安排休息。看护场地属于一种特殊工作,根据《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第七条“对于工作时间内存在较长间断时间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岗位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不包括制度允许的在岗睡眠等休息时间)。上诉人主张24小时均在工作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