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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潘桂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潘桂兰,女,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建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良、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桂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潘桂兰诉称:原告的丈夫欧阳海亮名下的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12年11月17日,欧阳海亮驾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处,尾随碰撞由张某驾驶的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欧阳海亮当场死亡、乘客明某、廖某受伤,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交警部门将车辆拖回停车场,并认定欧阳海亮负主要责任。原告取回车辆后,要求被告进行定损,被告也派员前来定损,但被告未能作出结论,并告知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原告只好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并按该价格进行修复。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失无法确认或扩大,依法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评估是在2014年1月,时间长达一年以上没有评估,损失是无法确认的。我公司不认可评估结论书,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评估公司的资质存在问题。拖车费、保管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欧阳海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81000元。《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车辆部分损失的,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012年11月17日1时30分,欧阳海亮驾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处,尾随碰撞由张某驾驶的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欧阳海亮当场死亡、乘客明某、廖某受伤,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欧阳海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明某、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欧阳海亮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潘桂兰,女儿欧阳某甲、儿子欧阳某乙、父亲欧阳某丙,母亲费某已去世。2014年1月3日,原告潘桂兰委托彭建凡处理车辆事宜,由彭建凡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评估。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具有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资质。该公司认定损失为1241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元。2014年4月1日,欧阳海亮的妻子潘桂兰,女儿欧阳某甲、儿子欧阳某乙、父亲欧阳某丙在湖北省阳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潘桂兰继承,女儿欧阳某甲、儿子欧阳某乙、父亲欧阳某丙均放弃继承权。为此,原告潘桂兰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到现场救援,原告支付了救援、清理等费用35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请惠州市运来车辆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常平快捷拖车出租服务部将车拖去维修,支付拖车费6498元。原告还支付车辆保管费224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欧阳海亮就其名下的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损失修复报告,存在不当行为。原告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公司对该车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被告对评估项目及价格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即该车的损失认定为124165元。原告主张的救援、清理等费用3500元、拖车费6498元、保管费2240元,均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对其他拖车费、保管费,没有正式发票证明的,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放空费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还主张次要责任车辆损失5000元,自己承担21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计为136403元。由于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事故中造成部分损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车辆部分损失的,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本案损失计为(136403元-2000元)×(281000元÷281000元)×70%×(1-0)×(1-0)=94082.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及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桂兰9408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车辆评估费5300元共7700元,由原告潘桂兰承担3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人民陪审员  张而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华光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44238101040000820(汇款时请写明本案案号,并拍照发送到rsft776@163.com邮箱,以便查询和支付)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