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同学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结婚期间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5年,婚内债务也由原告全数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分居,但是是因为被告在南浔工作,且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考虑到孩子还未成年,需要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郁某与张某甲于1997年经同学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女张某乙。婚初,郁某与张某甲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郁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纽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仅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以家庭生活为中心,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共同建设美好的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孙晋仁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