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乔玉荣与路振建1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乔玉荣,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路振建,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翠萍,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乔玉荣诉被告路振建、王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振建、王翠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荣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利息结至2011年8月22日,本金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2%,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9.4万元及从起诉时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前述本利至起诉时暂计19.4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路振建、王翠萍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路振建、王翠萍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乔玉荣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振建、王翠萍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乔玉荣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7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金211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1100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500元),利息付至2011年8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路振建、王翠萍向原告乔玉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34700元本金,应从本金总额中核减。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计息期限应从2011年8月29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振建、王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乔玉荣借款本金65300元、到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利息8084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及以653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表一:利息计算表本金计息期限(2011.8.29-2015.8.27)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应支付利息款10万元2011.8.29-2012.6.7(283天)6.10%2.0%19130元10万元2012.6.8-2012.7.5(27天)5.85%1.95%1760元10万元2012.7.6-2014.1.26(569天)5.60%1.87%35505元2014.1.27偿还本金21100元78900元2014.1.27-2014.7.21(175天)5.60%1.87%8610元2014.7.22偿还本金10000元68900元2014.7.22-2014.10.21(91天)5.60%1.87%3894元2014.10.22偿还本金1100元67800元2014.10.22-2015.1.14(84天)5.60%1.87%3528元2015.1.15偿还本金1000元66800元2015.1.15-2015.2.28(44天)5.60%1.87%1830元66800元2015.3.1-2015.5.10(70天)5.35%1.78%2772元66800元2015.5.11-2015.6.19(39天)5.10%1.7%1482元2015.6.20偿还本金1500元65300元2015.6.20-2015.6.27(7天)5.10%1.7%260元65300元2015.6.28-2015.8.25(58天)4.85%1.6%2041元65300元2015.8.26-2015.8.27(1天)4.60%1.5%33元利息合计80845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