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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攀、王安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腊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2月14日生���一子潘某甲,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也没有相处好,婆媳关系一直不和睦。2010年12月,被告开始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便一直未再与原告联系。2014年10月份,被告从北京给原告寄来一封《离婚协议书》,但信中被告并未写明详细地址,导致原告仍未能联系上被告。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潘某乙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判归婚生子女所有,债务有被告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和户籍情况;3.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寄回来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已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5.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复兴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从2010年便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腊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潘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从2010年12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便断绝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从北京给原告邮寄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被告明确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但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书写《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0年12月起双方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近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和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4年,同时,本案在诉讼中,经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出庭应诉。同时,被告又于2014年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此足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和好的愿望。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依法认定为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潘富康现已独立生活,婚生女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潘某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确有该共同财产,同时,对该财产的赠予行为应由财产所有人共同决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潘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