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永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代表人冯前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庆、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洪。委托代理人卢秀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威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于海霞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荣成市南山路由南北行,行驶至荣成市东保汽修厂西道路处,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因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三次入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5天,支出医疗费93553.83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其中被告于海霞垫付95O0元,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医疗费935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9O3.83元,伤残赔偿金等其它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请求判令求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海霞按9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审中,原告申请对其颅骨骨折、缺损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天数、其脑外伤导致智力下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颅骨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其又放弃对脑外伤导致智力下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谢永洪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谢永洪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谢永洪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4、谢永洪的颅骨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叁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先于执行,原审法院已先于执行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赔偿款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另查,原告自述与其家人在荣成打工,辗转于各建筑工地。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9月原告与其妻子在本市城中村河南村租房居住。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与儿子护理。被告于海霞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它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海霞驾驶机动车辆末观察好路面情况、措施不当以及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并注意确保安全,亦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故以被告于海霞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做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依据充分,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原告索赔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5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属湖北农村,但事故发生地在荣成市区,与其自述与家人在荣成市区打工居住的事实相吻合,亦符合当前农民工进城务工的现状,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伤情较重且需二次手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能力、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索要的交通费,以查明的4O0元为准。因被告于海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海霞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352元(29222元/12月×10月);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046元(29222/12月×5月+29222元/12月×2人);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赔偿金112242,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30000元,余款82242元由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七、原告剩余医疗费83553.8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天术30元)共计117903.83元,由被告于海霞赔偿90%计款106113元。扣除其已垫付款9500元,余款96613元由被告于海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负担238元,被告于海霞负担213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于海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威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永洪系农村户口,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居住和收入情况,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永洪答辩称,其自2011年开始就在外务工,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在建筑工地打工,每日工资是150元,原审还有1200元医疗费没有计算在内,但为了息事宁人故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于海霞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谢永洪提交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养马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谢永洪长期在外务工;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谢永洪在该单位务工期间每天工资是150元;并提交郝美丽、赵庆林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分别证实被上诉人谢永洪自2014年3月份-8月份居住在化工总厂家属楼401室和务工期间收入为每日15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海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永洪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医疗费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谢永洪于二审中提交的郝美丽、赵庆林的书面证明,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谢永洪虽系农村户口,但并非以务农为业,原审认定其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上诉人谢永洪于二审中提交的养马畈村村委会和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上述事实亦可予以佐证,故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谢永洪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