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与王志刚、谷红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王志刚,谷红群,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倪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诚,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顺民,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志刚,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谷红群,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扬子支行)与被告王志刚、谷红群、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扬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谷红群、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扬子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王志刚与农行扬子支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志刚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农行扬子支行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担保等相关内容,谷红群为保证人。2013年11月4日,王志刚刷卡透支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为皖MCxx**,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担保债务的履行。王志刚申请购买的车型为宝马2013款530LI豪华型,车价为629600元,按照贷款额不高于购车款70%,农行扬子支行核准王志刚3年期44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业务。但王志刚实际抵押给农行扬子支行的车型为宝马525LI,此车型只能贷款308000元。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在该笔分期业务中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月28日,王志刚拖欠借款本金328143.25元、利息3670.44元、滞纳金2056.87元,合计333870.56元,现要求判令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328143.25元、利息3670.44元、滞纳金2056.87元,合计333870.56元;王志刚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农行扬子支行328143.25元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谷红群、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扬子支行对抵押物皖MCxx**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志刚、谷红群、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农行扬子支行系合作关系。王志刚系自行购车到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做贷款。车辆信息在车身、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上均有标识,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隐瞒、欺诈情形。农行扬子支行催收不力与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无关。王志刚、谷红群未答辩。农行扬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农行扬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行扬子支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王志刚、谷红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志刚、谷红群、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志刚在农行扬子支行办理信用卡,且知晓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证据四、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行驶证、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志刚在农行扬子支行借款并办理抵押担保、谷红群提供保证;证据五、2013年11月4日的刷卡POS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农行扬子支行放款440000元;证据六、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王志刚拖欠本金328143.25元、利息3670.44元、滞纳金2056.87元,合计333870.56元;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特约商户申请表、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开办申请表、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汽车分期业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行扬子支行与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王志刚、谷红群、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农行扬子支行举证的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农行扬子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合作内容。甲方作为乙方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与乙方合作向金穗信用卡持卡人提供以下增值服务:分期付款。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6、甲方应规范受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业务,不得从事下列风险行为:(4)、虚假交易;(6)、其他未按规范受理增值服务业务的行为。13、甲方未履行本条所约定的义务引发纠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乙方损失,乙方有权从甲方受理机具交易资金或结算账户中抵扣相应款项或向甲方追索。同日,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农行扬子支行(乙方)签订一份《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汽车分期业务》,约定:第一条汽车分期业务模式为经乙方批准的金穗信用卡持卡人获得乙方的购车信用额度后,在甲方汽车销售门店刷卡一次性消费购买汽车,持卡人向乙方分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其中担保类持卡人须向甲方支付购车首付款。…第六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首付款退还购车人,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乙方给予购车人的分期付款资金的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购车人,或者挪用分期付款额度于非购车的其他用途,否则将视为甲方存在套现或虚假交易行为,乙方有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2013年7月17日,王志刚向农行扬子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农行扬子支行于同日予以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2013年11月1日,王志刚与农行扬子支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六条持卡人权利和义务6.2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第七条银行权利和义务7.3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手续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第八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见第二十一条。8.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银行按照法律法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第10.2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第十五条立约人信息。持卡人(借款人)王志刚;银行(贷款人)农行扬子支行;抵押人王志刚。第十六条分期资金。16.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宝马2013款530LI豪华型,价格629600元。16.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9.89%,人民币440000元。第十七条17.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17.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9600元。第十八条分期期数36期。第二十一条担保方式21.1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二十二条担保物22.1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所有权人王志刚。谷红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1月4日,王志刚至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用POS机刷卡440000元购买汽车。同日,王志刚所有的皖MCxx**号宝马牌轿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扬子支行。王志刚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还款金额为255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王志刚拖欠本金328143.25元、利息3670.44元、滞纳金2056.87元,合计333870.56元。本院认为:农行扬子支行与王志刚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扬子支行依照约定向王志刚发放了借款,王志刚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分期资金,显属错误。农行扬子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要求王志刚清偿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并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王志刚的借款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谷红群的保证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谷红群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刚不能还款时,农行扬子支行有权要求以抵押的皖MCxx**号宝马牌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谷红群承担保证责任。谷红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刚追偿。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与农行扬子支行系合作关系,本案纠纷系由王志刚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农行扬子支行要求滁州天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的贷款本金328143.2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3670.44元、滞纳金为2056.87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328143.25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逾期不还,以被告王志刚抵押的皖MCxx**号宝马牌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谷红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红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刚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