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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宋军诉刘爱毛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刘爱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316号原告宋军,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卉平,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刘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原告宋军与被告刘爱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卉平、丁国峻、被告刘爱毛、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齐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军诉称,原告宋军夫妇及孩子于1994年9月26日将户籍由北京市东城区XX号迁入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XX号,至今未变。1994年年底,因城市路网规划建设崇文大街,相关拆迁部门向所涉居民发出了拆迁公告并对所涉居民户籍和租赁关系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冻结,之后逐年又重复了前述工作直至1999年拆迁工作完毕。原告宋军自1994年9月26日户籍迁入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XX号后,一家5口人也一直居住于此。原告宋军作为户主与北京市崇文区房管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是从1992年始至长期,2000年4月1日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协调,原告宋军才又与北京市甘露房管公司签订了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小区XX号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9年年底,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时被告知此款已由案外人原告的服务单位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领走,原告遂开始维权至今。2013年9月8日,原告宋军在中国银行诉本案原告宋军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上诉状中知道了具体被侵权的相关事实,该民事上诉状第二部分表述为:“1996年,我行北京分行职员刘爱毛分得XX号房,之后刘爱毛居住在该房产内直至该房拆迁。XX号房拆迁时,宋军已不是该房产的合法居住人。刘爱毛为当时房产的合法居住人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金额为186735元。并且因房屋为北京分行的,刘爱毛将拆迁补偿款交给了北京分行”(该案2014年7月23日判决生效)。原告从未听说过谁是刘爱毛,更不知道这个刘爱毛与涉案房屋有所谓的租赁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60500元,拆迁补助费26235元;2.按18673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83467元(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55%×183467元×15年)。原告宋军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宋军的户口簿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宋军与中国银行关于返还原物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国银行民事上诉状、北京市高院民事裁定予以证明。被告刘爱毛辩称,涉案房屋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分给我的,当时办理房屋交接是原告与我办理的,还有一位女同志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爱人,在前门房管所有手续,涉案房屋后来我交给银行,拆迁协议都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爱毛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通知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银行不是适格被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宋军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宋军的户口簿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国银行民事上诉状、被告刘爱毛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军对刘爱毛提交的通知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是2000年1月8日而收据是2001年1月10日,日期相隔一年。中国银行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通知及收据的真实性,通知的日期打错了,笔误写成2000年,通知内容和交款是能够契合的。”鉴于通知的发出单位中国银行对通知进行了自认,且对日期问题所作解释与实际情况相符,对刘爱毛提交的通知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出示的(2013)海民初字第9196号民事裁定书未生效;(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06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当事人对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前门房管所调取的档案材料2页的质证意见。材料包括:换房协议书(№000XX)一页、中国银行向前门房管所出具的说明(1998年12月22日)。宋军、刘爱毛均承认换房协议书(№000XX)上签字是本人所签,中国银行认可换房协议书(№000XX)、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宋军:“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XX号平房南房一间,是私房,产权人是案外人,这间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应当补偿给原告,所以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是临街房还有自建房,从1994年开始在此居住,我家里有五个人居住,一直居住到1999年房屋拆迁,拆迁办让我腾出去给奖励,这时候两广路拆迁分房,我们单位还有福利分房,单位福利分房单独分给我一个住的地儿,在甘露园一区XX,是调房和拆迁没关系,拆迁办让我搬我就搬了,搬的时候与拆迁办也没有手续,房子交给拆迁办。拆迁办带我看了三处房子,这三处我都没看上,拆迁办让我等着,一直等到现在,实际上也没给我任何安置,拆迁办说到时候通知我们单位。”刘爱毛:“我在涉案房屋住了两年多,我是1996年进入涉案房屋,是宋军搬走后我住进去的,当时和原告办理了手续,原告当时搬到了甘露园的房子,原告搬家我还帮忙搬的,一直住到1999年拆迁,当时都是货币补偿,没有分配安置房,拆迁的时候我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面注明面积和持有人,房本拆迁的时候交给拆迁办,我就搬出去了,2000年拆迁办给了一个存折,把拆迁款存入存折,金额就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我把钱交给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又给我分的房。”中国银行:“分行确实收到了这笔款。”经审理查明,宋军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分)职工。1992年,中行北分进行房屋分配,宋军从借住工棚分调到原崇文区珠市口XX号平房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宋军及其妻子李XX的户籍均在原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XX号。1998年,中行北分再次进行福利分房工作,中行北分收回了曾分配给宋军的原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XX号平房一间,将该房屋分配给中行北分职工刘爱毛,另行分配宋军承租甘露园南里一区6号楼9门304号二居室,2000年4月1日,宋军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承租房本过户手续。2000年,相关单位对原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XX号进行了拆迁,与刘爱毛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房屋拆迁补偿款160500元、拆迁补助费26235元,金额共计186735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刘爱毛领取了上述款项后交给了中国银行。另查,1998年12月间,宋军、刘爱毛、朱某、单位宿舍等曾签署换房协议书(№000XX),该协议书记载的换房人、互换住房地点为“(朱某)朝阳广渠门外大街双井宿舍1号楼二居、(宋军)朝阳甘露园南里一区XX二居、(刘爱毛)崇文区东珠市口大街XX平房1间10.4平方米”。涉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情况:一、2013年1月,中国银行与被告宋军、史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3)海民初字第9196号,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交回侵占的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10号楼1单元602号和603号两套房屋;2.判令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当地一套房屋的月租金4600元至4800元计算,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2013年8月31日,中国银行的起诉被裁定驳回;二、2013年11月12日,(2013)海民初字第9196号民事裁定被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三、2014年4月18日,就(2013)海民初字第9196号案的(2014)海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本案认定中国银行向宋军、刘爱毛分配房屋事实的依据)并判决“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腾空交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按照每月九千元标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交还前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2014年7月23日,针对宋军不服(2014)海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的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5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2015年3月20日,针对宋军因不服(2014)一中民终字第0530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驳回宋军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房屋档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述法律规定为宋军在本案向中国银行、刘爱毛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的基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并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其中,获得不当得利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如果宋军在本案提出的主张成立,宋军即为利益所有人、受害人;刘爱毛、中国银行即为受益人,刘爱毛交给中国银行的涉案款项为获得的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军就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宋军主张的利益为涉案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利益即涉案款项,宋军未能出示该利益为其所有的证据,另,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爱毛对涉案房屋在被拆迁时具有合法权利,拆迁单位对刘爱毛进行拆迁补偿并无不当,故涉案款项非宋军所有。综上,宋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宋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田晓昕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