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俞陈。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斌。申请执行人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甬仲裁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一、返还申请人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37400元,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二、承担仲裁受理费5899元,处理费3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浙甬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14)第108号裁决书的申请。之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程序终结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程序性终结(2015)浙甬执民字第9号案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宁 航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