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淑芳诉吴忠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芳,吴忠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行初字第2号原告吴淑芳,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法定代表人喜清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吴淑芳不服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马建忠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华、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两次共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吴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的行为不服,向吴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2014年1月,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向吴忠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吴忠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注销公告》,决定注销吴淑芳名下的吴国用(2003)字第1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吴淑芳送达,同时在《吴忠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吴忠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本案诉争标的,其合法性有待法庭审查,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吴国用(2003)字第1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而非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期限自1998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2日原告就应该知道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1、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吴万发(2012)01号《关于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请示》;2、行政起诉状。证明目的:在涉案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续期申请的是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而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续期申请;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没有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续期申请,其请求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1、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吴国土资发(2014)5号《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吴忠市人民政府吴政土批字(2014)14号《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日期为2014年4月24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刊登在日期为2014年4月24号《吴忠日报》的《注销公告》。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知道吴忠市万兴实业公司申请土地续期未获批准,涉诉土地已被依法收回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本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推断出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未获批准的事实和内容。第五组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院(2014)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2015)宁行终字第1号传票。证明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针对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诉讼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10月28日再次知道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事实,且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可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其出示的五组证据可证实:1、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事实;2、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涉诉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正在进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被告出示的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做出了不予批准土地续期申请的决定,及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决定的事实。原告吴淑芳诉称:2003年,原告经本院拍卖取得吴忠市利通区西二环路东侧地块,并取得0001173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28225.8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自2011年,原告多次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续期,该局一直以研究为由予以拖延直至2013年8月,原告土地房屋被征收却仍不知结果。后原告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局才明确表示不予批准,但未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具体事项、决定时间及救济途径。原告认为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批准的行为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法向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吴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混淆基本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吴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二、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被诉行为存在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示被申请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吴万发(2012)01号《关于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请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该证据变更为被申请机关为“吴忠市土地资源局”的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吴万发(2012)01号《关于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请示》,证明原告曾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续期,该局一直不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没有依据。四、吴淑芳名下登记的吴国用(2003)字第1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五、本院(2014)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申请复议行为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没有依据。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七、宁夏方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2004年11月,吴淑芳将涉案土地作价投资到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从而成为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因涉案土地实际由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故土地续期申请由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八、吴忠市燕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吴忠市燕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六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实吴淑芳本人曾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土地续期申请,但能够证明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土地续期申请的是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五不能证明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诉讼中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局在诉讼中的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即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事实;证据七中原告虽将涉案土地作价入股到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但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故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土地续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辩称:1、吴淑芳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权利。2014年4月24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公告》,决定注销吴淑芳名下的吴国用(2003)字第11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向原告送达,同时在《吴忠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吴淑芳于2014年5月6日就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公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政土批字(2014)14号《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宁政复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故原告在2014年5月6日就知道了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事实,其在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申请期限,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他人无权替代。吴淑芳的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5月22日届满,如需续期应由其本人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一年,即2012年5月21日前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但吴淑芳本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吴万发(2012)01号《关于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请示》提出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续期申请因不符合城市规划未获批准,故被告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3、吴淑芳在土地使用权已被被告依法收回,且在对被告作出的吴政土批字(2014)14号《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请求被告责令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其土地续期申请明显不当。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淑芳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吴淑芳与崔学成在本院依法拍卖过程中,竞得位于利通区早元乡秦桥村、土地面积为28225.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同年7月12日,崔学成主动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2003年7月18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吴淑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的土地面积为2822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限为1998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后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吴万发(2012)01号《关于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请示》,该请示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日。2014年1月,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同年4月18日,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吴政土批字(2014)14号《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同年4月24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注销公告》,决定注销原告吴淑芳名下的吴国用(2003)第1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吴淑芳对此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吴政土批字(2014)14号《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吴忠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注销公告》。2014年9月17日,原告吴淑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政土批字(2014)14号《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吴行初字第1号判决,维持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吴政土批字(2014)14号《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吴淑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原告吴淑芳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就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月21日,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吴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吴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续期申请后,是否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就申请主体是否适格向当事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且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就吴淑芳申请涉诉土地收归国有行政复议答辩过程中,认可吴淑芳向其提出了土地续期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可吴淑芳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续期申请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举证、出示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吴万发(2012)01号《关于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请示》作为证实原告吴淑芳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续期申请的证据,故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土地续期申请可以认定为是原告吴淑芳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续期申请,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所提原告方申请土地续期申请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2014年1月,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4年4月24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在《吴忠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上述行政行为的作出,客观上使得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续期已无可能实现,且原告吴淑芳已就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公告》和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等行政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对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吴淑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对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续期未获批准的事实应当知道,如其认为所申请土地续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自知道上述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吴淑芳于2015年1月向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故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作出吴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淑芳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刚审判员 陆家生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摆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