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黎玉春与刘春平、梁春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玉春,刘春平,梁春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2314号申请执行人:黎玉春,女,汉族,暂住地惠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028。被执行人:刘春平,女,汉族,暂住地惠州市文昌一路18号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523。被执行人:梁春火,男,汉族,暂住地惠州市文昌一路18号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531。关于申请执行人黎玉春与被执行人刘春平、梁春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刘春平、梁春火应向申请执行人黎玉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00、保全费4270元、执行费103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本案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春平、梁春火在银行的名下存款人民币柒拾玖万肆仟元整(794000元)(具体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提取、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详见本院相关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本案查封财产于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