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启雷与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雷,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29号原告黄启雷。被告鲁建国。原告黄启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建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也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另付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户名为蒋姣的工商银行帐号并经被告签名确认收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建国向原告黄启雷借款10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折算成年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000元,其余6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启雷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已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另付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34元,由被告鲁建国承担276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启雷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鲁建国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