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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守义与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义,华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宋守义。委托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建英。原告宋守义与被告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义的委托代理人倪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义诉称:其与被告华建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华建英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并对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华建英未能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建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3678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被告华建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守义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华建英向原告宋守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本人华建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宋守义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整,借款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另借条下方有华建英手写的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30日还5000元,4月底5000元,依次类推,每月底还款5000元,直到还清。如不按时归还,任由宋守义处理一切物品,本人华建英无异议。”关于借款经过,宋守义陈述:其与华建英系朋友关系,华建英因生意需要曾多次向其借款,2015年3月9日,华建英确认结欠其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上述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华建英没有归还借款。经其催讨,华建英于2015年6月份在借条上写下了还款计划,但其并未同意该计划。现借款已到期,宋守义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宋守义为证明被告华建英结欠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华建英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宋守义亦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说明,能够证明华建英向宋守义借款的事实;而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华建英结欠宋守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上述借款到期后华建英未能按约还款,故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借条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现宋守义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守义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5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华建英负担(宋守义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华建英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宋守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