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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金莲诉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李金莲。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系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陆彦冲,男。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成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忠,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原告李金莲诉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礼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陆彦冲,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明、李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诉称,我自1991年起到被告单位一直从事割胶工作。2014年2月,由于我年龄已经超过47岁,眼睛视力减退,无法再适应割胶岗位,我向被告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014年4月8日、9日,所在生产队、作业区两级领导均批示“同意退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我已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达23年,且被告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向我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即应按:12个月×970元(海南最低工资标准)×2倍=23280元。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定书》;2、确认1991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2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辩称,一、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2014年4月,原告以岁数大,不适应割胶为由申请与我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及时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并将《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送达给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证实收到了以上通知。我单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是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我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以签订劳动合同书为准。社保缴费清单只能作为社保费缴交的明细参照,而不能作为事实劳动关系连续性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自1991年1月份起,原告李金莲即入职被告单位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被告单位原名称为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的割胶工作岗位工作。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承继、延续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条款,约定的是“无固定期限: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自1991年1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单位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2月,原告以岁数大,不适应割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动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申请。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单位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填报“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的方式,经过层层审查把关,准予原告李金莲退岗。在以上《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中的“申请理由”一栏,注明的是“岁数大不适应割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在该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在以上《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的“备注”一栏,原告签上“同意”的意见,并签上自己的名字。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金莲以被告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构成违法为由,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阳江分公司因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87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82800元”。2015年7月15日,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单位违反法规解除和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给原告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定书》;2、确认1991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2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属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本院召集原告所在连队的队长梁珠权及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了自1991年1月份起,原告李金莲即入职被告单位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被告单位原名称为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的割胶工作岗位工作。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承继、延续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条款,约定的是“无固定期限: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自1991年1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单位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2月,原告以岁数大,不适应割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动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申请。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单位以填报“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的方式,经过层层审查把关,准予原告李金莲退岗。原告在以上《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中的“申请理由”一栏,注明的是“岁数大不适应割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该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在以上《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的“备注”一栏,原告签上“同意”,并签上自己的名字。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金莲以被告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为由,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阳江分公司因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87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82800元”。2015年7月15日,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事实。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是否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二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陈述如下:原告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是其本人因年龄偏大,眼睛视力减退,自愿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员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中记载的内容来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原告自愿、主动提出申请,被告单位按其单位自身管理程序层层把关审批,准予原告退岗。再者,原告所在连队的队长梁珠权的陈述,也旁证了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单位批准原告退岗后,原告也在“备注”栏上写上“同意”字样,并签上原告的名字。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也没有举出被告单位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的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以上诉讼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陈述如下: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定书》。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只要有一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就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此,对原告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失去了既判力,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1991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并没有对本项请求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项诉讼请求因没有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的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不审查处理。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80元。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只有在用人单位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劳动者同意解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同意解除的情形下(也即本案原告先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也即被告是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李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191元),由原告李金莲负担,原告多预缴的181元退回给原告李金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礼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凌霞书 记 员 林冬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