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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成汉与殷贵良、曲永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汉,殷贵良,曲永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梁成汉,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贵良,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71X。被告:曲永吉,女,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成汉诉被告殷贵良、曲永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被告殷贵良、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汉诉称:2015年6月30日,殷贵良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由阳江江城区威尔登堡往南排小精灵幼儿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10分许行驶至小精灵幼儿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贵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殷贵良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曲永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30日入院至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6085.54元(住院14860.79元+门诊1224.75元),其中,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一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3675元(35天×105元/天);5、误工费15832.5元(3800元/月÷30天×125天)。以上合计42093.04元,由于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一万元,故三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2093.04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洪3209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500元,护理应按10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据保险公司了解,原告是教师职业,如果学校没有扣原告的工资,其请求的误工费就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按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30192.90元一年来计算,误工天数只能按65天来计算。被告殷贵良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被告曲永吉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殷贵良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由阳江江城区威尔登堡往南排小精灵幼儿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10分许行驶至小精灵幼儿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梁成汉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梁成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92015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殷贵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成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成汉受伤后,于事故当日(2015年6月30日)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16085.54元(门诊费1224.75元+住院治疗费14860.79元),经诊断:1、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曲永吉是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曲永吉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梁成汉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阳城法立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曲永吉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一辆及担保人梁成汉、梁锦琼共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岗背中二路三巷7号的房屋。原告梁成汉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02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在阳江柯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工资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170192015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殷贵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成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曲永吉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梁成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额的部分由被告殷贵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16085.54元(门诊费1224.75元+住院治疗费14860.79元)。2、护理费3675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要求,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以105元/天/人计算为3675元(105元/天×3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35天计算为3500元(100元/天×35天)。4、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需注意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10340.03元,误工费计算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受伤至医嘱出院(2015年8月4日)全休3个月(至2015年11月4日),为127天,原告请求按125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在阳江柯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800元,但其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即12个月)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8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10340.03元(30192.9元/年÷365天×125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1085.54元(16085.54元+3500元+15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该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为11085.54元(21085.54元-10000元),则由被告殷贵良赔偿给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共14015.03元(10340.03元+3675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款没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本案事故车辆粤B×××××号小轿车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依法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并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殷贵良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款11085.5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小轿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殷贵良已取得驾驶证,本案无证据显示粤B×××××号小轿车车主即被告曲永吉具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其共同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曲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15.03元给原告梁成汉收领,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殷贵良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款11085.5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梁成汉,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梁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1321元,由原告梁成汉负担1107元(原告多预交的301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