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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雷雁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雁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09号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72号附2-1号新城丽都1幢2-1-1,组织机构代码:78422871-5。法定代表人冉均,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雁乔,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雁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人民陪审员王婉莉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雁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的企业。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与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为XX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XX小区业主,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和派遣专人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75元,并逾期一天按未交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雷雁乔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雁乔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系花园洋房,建筑面积为108.87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属XX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2月25日,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以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的《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房屋所属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叠加别墅、花园洋房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5元/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至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雷雁乔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原告书面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7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6年12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物价局作出渝北价(2006)195号文件,规定XX小区花园洋房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渝北区物价局文件,房屋权属登记卡,催收通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雁乔系业主,因此,被告雷雁乔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叠加别墅、花园洋房1.5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故被告雷雁乔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平方米108.87平方米5月=816.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75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确定为81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雁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816.5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佳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雁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阳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