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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后因病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及其辩护人张幼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尤在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院总参干休所南9楼等地,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杨1之子转为部队现役编制,先后骗取被害人杨1共计人民币22.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尤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仅收到被害人人民币17.5万元。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尤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尤在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院总参干休所南9楼等地,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杨1之子转为部队现役编制,先后骗取被害人杨1共计人民币17.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尤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现已全部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供认其曾替被害人杨1办理他儿子转现役编制的事情,收了被害人人民币17.5万元,后将部分钱款交给了接受其请托的人员,后来接受其请托的人员有的死了,有的因为犯诈骗罪被判刑,事情没有办成,其也没有退钱。2、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实其曾委托被告人尤办理其子转现役编制的事情,前后共交给被告人尤人民币25.5万元,事情没有办成,尤也没有退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后其报警。3、证人孔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杨1之妻,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杨1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元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尤,该人自称是西藏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后其介绍杨1和尤相识,办理杨1的儿子转现役编制的事情。5、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系西藏驻京办工作人员,其单位没有尤其人。6、证人杨2的证言,证实其现在居住的房屋曾出租给尤,尤不是军人。7、转账凭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杨1曾向尤转账人民币4.5万元。8、收条,证实尤书写过两张收条,收到杨1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3万元。9、办案说明,证实因尤无法提供接受请托人员的具体情况,故无法查询。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尤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尤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其仅收取了人民币17.5万元,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的家属先行退还被害人杨1人民币4万元,后又再次向法院退赔剩余赃款13.5万元,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尤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就被骗金额,被告人尤的供述较为稳定,且在案书证仅佐证17.5万元的诈骗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控方未能就其指控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尤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尤能够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杨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思凡书 记 员  王 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