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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云希华与天津市武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希华,天津市武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诚田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31号原告云希华。委托代理人李友峰,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振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天津市武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诚田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轩,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希华不服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希华、委托代理人李友峰,被告安监局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刘雨生,第三人天津市诚田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监局于2015年4月2日因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武)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原告云希华罚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诉称,一、原告不存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缺少证据支持。原告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构成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应以此为依据对原告进行处罚。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事故鉴定报告》未告知原告。三、被告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武)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云希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作出的(武)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3、原告单位安全生产相关材料共计59页;证明原告对员工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被告辩称,一、天津楚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航公司)职工于2014年9月20日在诚田丰公司喷涂车间施工安装期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接到事故上报后,即派工作人员赶到诚田丰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三名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由于楚航公司对技术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诚田丰公司会议室将鉴定报告向双方通报。在该起事故中,楚航公司法人代表云希华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监督检查不到位,对本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武)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事故调查所需证据材料,原告仅在规定时间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未提交其他证据。正是由于原告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监督检查不到位,导致职工随意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被告对云希华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证据3、《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八条;证据4、津武党发(2011)5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武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据1-4、均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证据5、被告对云希华的询问笔录;证据6、被告对曹金钢的询问笔录;证据7、被告对张云浩的询问笔录;证据8、被告对王彪的询问笔录;证据9、被告对高玉涛的询问笔录;证据10、被告对谢金亭的询问笔录;证据5-10、均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11、合同;证据12、外包工程安全协议书;证据11-12、证明楚航公司与第三人对施工现场的权利义务及安全承诺的约定。证据13、梁峰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医药费情况。证据14、原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年收入为35000元。证据15、鉴定委托书;证据16、技术鉴定报告《关于天津诚田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静电喷涂粉体排风管道拆除作业爆炸事故原因调查分析报告》;证据17、被告作出的关于《天津诚田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静电喷涂粉体排风管道拆除作业爆炸事故原因调查分析报告》;证据15-17,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证据18、第三人出具的《管道改造施工与伤员救治经过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证据19、原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诚田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排风管道爆炸事件陈述》;证明事故中有大良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同时证明已经告知了对楚航公司的行政处罚。证据20、第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申诉书》;证明第三人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证据21、被告作出的《天津市诚田丰金属有限公司管道改造项目9.20粉尘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证据22、粉尘防爆安全规程;证明原告未按该规程履行,被告对原告处罚合法。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证据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证据25、《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送达回证;证据26、津武党发(2011)5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武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据23-26、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7、《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被告不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均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后来补充的,被告在处理事故时就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原告未提供,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健全了安全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培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5、11、12、15、19、22、2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0,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均认为被告询问人签字不一样,有代签情形。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系被询问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询问人签字不一致,但是不影响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不属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年收入不是35000元,是30000元,被告也是按照原告年收入30000元作出的处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个人年收入35000元的证明,系原告公司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年收入30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检材未制作提取笔录,不能证明检材来源,且该技术鉴定报告没有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及鉴定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施工处吸烟。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诚田丰公司管道改造施工的过程及事故发生后对伤员救治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1、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此调查报告未在60日内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此证据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26、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依据这些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适用本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单位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购买安装排风管道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就安装施工问题又签订了《外包工程安全协议书》。原告单位职工谢金亭、张云浩、王彪于2014年9月20日在第三人公司喷涂车间施工时,引风机意外启动,发生粉尘爆炸事故,造成谢金亭、张云浩、王彪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9月22日被告接到事故上报后,即派工作人员赶到第三人处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三名专家进行调查分析。由于原告对三名专家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云希华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引导职工按照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云希华罚款人民币9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作出了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武)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决定书,并已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云希华年收入为35000元,被告未按《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年收入30%比例对原告云希华进行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已主动撤销了(武)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故对原告云希华请求撤销了(武)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武)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处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春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