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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鲁几与徐建设、孟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几,徐建设,孟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鲁几,农民。被告徐建设,农民。被告孟祥元,农民。原告王鲁几诉被告徐建设、孟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设、孟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鲁几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合同。被告孟祥元做了担保,当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拒不履行偿还责任,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诉讼后的利息。被告徐建设、孟祥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徐建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鲁几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鲁几将100000元现金经张某转交给被告徐建设。张某书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出资人:王鲁几借款人:徐建设××担保人:孟祥元(张某证实金牛货物抵押库存费除外)因生意资金不足,今借王鲁几现金¥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圆正抵押物资(金牛冷库一号库5-7公分洋葱860吨作为抵押)现(限)期30天每超一天违约金2000元超过一星期出资人有权卖借款人的抵押物资。现有金牛库存合同一份作为抵押。借款人:徐锋(徐建设)××担保人:孟祥元”。徐建设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孟祥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前,抵押物已不足以支付库存费,到期后原告王鲁几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徐建设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王鲁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请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设借原告王鲁几100000元,被告孟祥元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王鲁几与被告徐建设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孟祥元之间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王鲁几要求被告徐建设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孟祥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孟祥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设、孟祥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鲁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孟祥元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徐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