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45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李某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因一些琐事引起小吵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陈某不同意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原、被告关系不睦是事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陈某不同意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因原告李某坚持离婚,故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及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