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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万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1622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211021974********。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婚生一子名万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后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被告将婚生子接走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因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某辩称:我与原告分居多年,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婚生一子名万某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多年,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日益冷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由被告负担,其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负有支付相应抚养费的义务,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婚生子万某某由被告万某抚养,原告吴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万世明十八周岁止;原告吴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万世明的权利,被告万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