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弓玮,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张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君申请再审称:(一)针对被诉复审决定所记载的“决定的理由”,张君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原申请文本与修改后文本有关内容的对照表格证据,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审理即驳回了上诉请求,违背审判原则。(二)被诉复审决定记载了复审通知书中“即使复审请求人修改申请文件克服了上述缺陷,本申请仍然存在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说明,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审查意见,但是未对复审通知书中该审查意见下的具体理由予以记载,实际上是不允许张君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对复审通知书的错误认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复审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共同赔偿张君路费、住宿费、误工费、材料费、咨询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人民币;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坚持第4512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申请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申请为张君提出的名称为“多功能惯性动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0810212703.5),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张君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的替换页。2012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512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5129号决定),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维持上述驳回决定。本院经审查,张君于2010年12月2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三页最后一段,以及修改后的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行“总之它可象两个超小型喷气式飞机一样在机体前悠起来向前拉使机体能自身驱动”,上述内容并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审判决及第45129号决定认定上述修改已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并无不当。张君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即作出判决,违背审判原则,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称的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对照表格证据。经审查,该表格中记载的内容系张君对其修改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的意见陈述,二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张君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审查期间,张君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证据b、《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复印件以及《复审通知书》复印件。其中,证据a系张君对第45129号决定相关内容的意见陈述,本院将其总结为张君的上述第二项再审申请理由。对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第45129号决定中记载的“即使复审请求人修改申请文件克服了上述缺陷,本申请仍然存在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说明,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系复审通知书中的第三项审查意见,该意见并未禁止张君对其申请文件作出修改。第45129号决定未进一步援引复审通知书中该审查意见项下的具体理由,并不会影响张君修改申请文本的权利。张君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证据b系张君对复审通知书的部分内容的意见陈述,说明复审通知书的审查意见均是错误的。本案针对第45129号决定进行审理,对于复审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本院不再评述。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朱 理代理审判员 吴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睿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