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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关某���罗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罗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5017,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专业队队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5036,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专业队队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审。辩护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罗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李绍均、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罗某甲均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专业队队员。2013年,南庄镇紫南村村民潘某乙、廖某(另案处理)为帮助其非正常生育的小孩潘某某办理入户手续,通过冯某(另案处理)找到南庄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窗口办事员罗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并交给冯某人民币60000元,通过冯某送给罗某乙。被告人罗某甲受罗某乙之托,利用其与被告人关某在同一部门工作、有一定联系的职务之便,请求被告人关某利用其负责南庄镇紫南村计生信息系统录入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潘某某违规录入计生信息。其后,被告人关某在明知潘某某不符合计生信息正常录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潘某某录入计生信息。事后,被告人罗某甲收受了罗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关某通过被告人罗某甲收受了罗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5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送给紫南村妇女主任潘某甲(另案处理)。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关某、罗某甲涉嫌受贿,遂于2015年2月3日电话通知关某、罗某甲到该院接受调查。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关某、罗某甲分别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及人民币15000元(该款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潘某甲、罗某乙、潘某乙、廖某、罗某丙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计生系统内潘某某信息的录入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庄镇机关合同制员工年度考核鉴定表,南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签认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受贿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稳定供称其从罗某乙处仅收受了10000元,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称其给了罗某甲15000元,在案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确定被告人罗某甲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从而印证罗某甲或者罗某乙的说法,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受贿数额为10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关某、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罗某甲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关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被告人罗某甲是初犯、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关某、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关某、罗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系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受贿的事实,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罗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关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罗某甲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