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57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被告人田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田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劲隆牌摩托车,从盱眙县盱城镇山水人家小区附近淮南牛肉馆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与都梁大道路口处时,撞上停在该处等候红绿灯的洪某驾驶的苏H×××××轿车尾部。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另查,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巩某、洪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整车公告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查获的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协议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视听资料一份,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进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缓刑,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