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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孝洁与耿涛、赵志强、穆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张孝洁,女,1996年12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涛,男,1980年1月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志强,男,1994年7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穆冉,男,1974年10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孝洁诉被告耿涛、赵志强、穆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跃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洁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文,被告耿涛、赵志强、穆冉及委托代理人胡涛、刘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洁诉称:2014年8月12日23时45分,耿涛驾驶皖F****号轿车,沿海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雅苑西2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赵志强驾驶的由西向东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原告的骨折尚未治愈,创口疤痕尚需二次整形,对此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皖F****车主为穆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139天)、营养费2780元(20元*139天)、护理费32873元(前三个月16731元+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15942元)、交通费1390元(10元*139天),共计12954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9000元,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00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耿涛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赵志强醉酒、超载还乘坐车辆,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赵志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原告要求乘坐我的车辆,自身有一定责任。我只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穆冉在庭审中辩称:前期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保险公司又支付了100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我与耿涛是承包关系,应由承包人耿涛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23时45分,耿涛驾驶皖F****号轿车,沿海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宫路学府雅苑西2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赵志强驾驶载张孝洁、陈杰的沿海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张孝洁受伤。经淮北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耿涛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孝洁、陈杰无责任。张孝洁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等,医疗费共计89726.54元,其中张孝洁认可穆冉支付19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穆冉陈述已支付2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号轿车车主为穆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耿涛持有B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张孝洁庭审中认可知道赵志强醉酒、超载驾驶。张孝洁父亲周维保系桃园矿职工,2014年5月份工资5866元、6月份工资5628元、7月份工资6337元、8月份工资1098元、9、10月份无工资收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张孝洁的医药费中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孝洁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包括门诊购药7694元),其中70894.81元属于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资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耿涛和穆冉的关系,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穆冉对事故车辆有控制权和实际收益权,同时对耿涛的请假等有管理行为,耿涛请假时不需向穆冉交费用,由穆冉自己开车或安排他人开车,双方约定耿涛开车一天按照80元交付穆冉,其余属于耿涛,应是双方劳务报酬的一种结算形式,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穆冉称双方系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对张孝洁交强险外的损失,因张孝洁明知赵志强醉酒且超载,同时赵志强无证驾驶,张孝洁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确定按照10%由张孝洁自���承担。对张孝洁的下余损失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由赵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耿涛在事故中有主要责任,应和穆冉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孝洁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张孝洁诉求医疗费为89724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张孝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2780元、交通费1390元,根据张孝洁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孝洁要求6个月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护理天数,本院按照张孝洁住院天数139天计算,张孝洁要求前三个月的护理费根据其父亲提供的工资单,确定护理费为16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04元/天标准,支持护理费5096元(104元/天*49天)。护理费共计为21827元。综上,张孝洁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9724元(其中医保用药708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2780元、交通费1390元、护理费21827元,共计118501元。对于张孝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90元、护理费21827元,共计3321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5284元,由张孝洁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8528.4元,其余损失76755.6元,由赵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26.68元,由保险公司和穆冉承担70%的责任即53728.92元,因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8829.19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40548.49元[(76755.6元-18829.19元)*70%],穆冉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损失共计13180.4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共计为73765.49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穆冉陈述已支付2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张孝洁认可收到19000元,本案确认按照19000元计算。张���洁要求耿涛、穆冉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洁各项损失共计73765.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37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张孝洁各项损失共计2302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孝洁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穆冉5819.57元;四、驳回原告张孝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5元,原告张孝洁承担225.5元,被告赵志强承担265元,被告穆冉、耿涛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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