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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行初字第13号,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下王村民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行政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XX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华法行初字第13号原告胡某某,男。原告王某某,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XX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XX发改委)、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王村委)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贻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能浩,人民陪审员周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天赐担任记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XX发改委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下王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诉称:二○一二年,为进一步发展XX县烟草农业,全力打造国家烟草重点县,大路铺镇下王村被XX县列入发展现代烟草农业重点村,对该村的烟基建设和烟叶生产过程中急于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实行对口扶植,除全县的烤烟房建设工程全部由县烟基办统筹解决外,还仍需继续整合全县部分机关单位资金,加大投入,根据县制定的江政发(2013)31号文件规定,安排第三人下王村的渠道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县发改委下拨7.8万元资金,在下王村先垫付资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予以补偿,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该文件上签名并作出承诺,依照“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签订合同的,该文件全县公众公告后,该行政协议成立并同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约履行对下王村支付7.8万元工程款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不依法履行这笔工程款项的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以此,第三人开始策划该项目工程,并由原告承建,而且原告还垫付了该工程的全部资金,这是对被告政府机关极大的信任,而且垫付的资金几乎全部都是从民间借贷来的,可是待该渠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使我们大失所望的是,被告竟公然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除拒不依约履行法定职责确定的给付义务外,并恶意串通第三人极尽欺骗原告、提供伪证、隐瞒真实案情之能事,败坏国家政府部门的道德规范,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仍无法偿还债务,流血流汗、辛辛苦苦借钱都为了完成这一扶贫工程,到头来反倒成为了他们无辜的受害者。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要求给付该工程款,由于当时第三人隐瞒了上述的真实事实,缺乏证据,导致被告逃避了这一责任,现在根据修改后行诉法的新规定及其新司法解释,被告难免再次被追责。本案故事情节曲折,是否因被告与第三人腐败使然,原告深感质疑。根据上述案情反映,被告与第三人均应是原告工程款的债务人,都有责任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二者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工程完工已二年有余,被告对手中持有7.8万元却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签订的行政协议有效。2、确认被告不依约履行第三人渠道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3、以债权人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判定被告以7.8万元的限额,在一定期内承担对(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履行给付义务,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三年计0.5%36个月61000元,两项共计61000元+10980元=71980元。被告XX发改委辩称:一、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发改委分别不具备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下王村以渠道建设工程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对该工程未经立项,对该工程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蒋民事法律纠纷提升为行政诉讼起诉,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下王村委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XX发改委未同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签订任何行政协议,也未对二原告作出任何行政承若。二原告与第三人的渠道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有行政协议并有到期债权,二原告替第三人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贻月审 判 员  廖能浩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赐附裁判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