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汪清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汪清县百草沟镇镇梦圆练歌厅内,因琐事与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左侧眼部。经鉴定,赵某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