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绍兰、陈照群等与陈华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兰。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照群。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巧美。以上三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干忠。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干忠。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军。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巧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华义。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绍兰、陈干忠、陈军、陈巧立、陈照群、陈巧美因与被上诉人陈华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干忠、陈巧立、陈军及上诉人李绍兰、陈照群、陈巧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干忠,被上诉人陈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的猪栏地及三角地座落在岑溪市归义镇秋风村第4生产组门口垌,四至界址是:东接陈华义房屋,南邻陈建明的房屋,西邻机耕道路,北邻原、被告争议的三角地。1993年7月6日原告陈干忠、陈军与被告陈华义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载明:“今有陈汉福自愿将其本人的猪栏(华义屋背)换给陈华义,由陈华义在汉福前面的田(甘裕华田)给回同等数量给汉福管理,双方本着有利而达成协议,同意兑换,并一换千秋,永不反悔,立此文凭各执一纸为据。此据,换地人陈干忠、陈军、陈华义签了名,中间人盖了印章,1993年7月6日。附:①汉福拨给华义的猪栏东面是世南厨房墙皮直出为界。②原猪栏门口三角空地双方不准基建,留作双方通行路。③世南墙皮拉出这皮墙,由华义负责建墙,墙双方使用。(以6板为标准,超出6板华义不一人负责,由双方或单方使用者负责)。”被告换得原告的猪栏后于1994年将猪栏改建为厨房使用至2014年10月,同年10月被告将厨房及其自己拥有的相邻房屋拆除改建成楼房,并得到政府补贴人民币22000元。2014年农历12月原告陈军在被告房屋后面距离被告房屋北面墙壁约50厘米的三角地砌了一道高50厘米的围墙,阻挡了被告房屋后门出入。2015年2月被告将原告砌在其房屋北面墙门口对出的围墙推倒。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的猪栏地及三角空地。原告的猪栏于1993年7月6日经原告陈干忠、陈军签字已将猪栏换给被告陈华义,并对猪栏后面的三角地即现存的三角空地作了约定:“三角地作为双方的通行路,双方不准基建。”被告换得原告的猪栏后将猪栏改建成厨房,一直使用至2014年10月被告拆除改建新房,原告均无异议。原告的猪栏置换给被告后已经归属于被告所有,三角空地至今还存在,原告建房没有占用到三角空地,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新建房屋归还猪栏地及三角空地,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原状,因原告陈干忠、陈军与被告陈华义于199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三角地属双方通行路,双方不得基建。”原告在双方通行的三角地砌造围墙,在被告房屋后门设置障碍,妨害被告通行,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及生活,并且原告亦无充分的依据推翻原告陈军、陈干忠与被告陈华义签订的《协议》约定。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绍兰、陈干忠、陈军、陈巧立、陈照群、陈巧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绍兰、陈干忠、陈军、陈巧立、陈照群、陈巧美负担。上诉人李绍兰、陈干忠、陈军、陈巧立、陈照群、陈巧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于水田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水田,被上诉人建房侵占上诉人的水田。2、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换田协议,但是没有换田人甘裕华签字,属于无效协议。3、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华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甘健波证人证言,拟证明甘裕华没有换过田地给被上诉人陈华义;2、归义镇秋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甘健波与甘裕华的父子关系,以及甘裕华、陈汉福与陈华义之间没有换地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作为证据采信。村委会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占有物返还之诉,不属于水田权属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猪栏及三角空地归其占有使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换田协议的约定,本案讼争的猪栏归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三角空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且不能进行建设,阻碍相邻关系的通行。上诉人诉称换田协议没有甘裕华签字所以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换田协议,甘裕华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陈华义将原属于甘裕华的田,现属于陈华义的田,换给陈汉福,以换取猪栏地。该协议已经签订二十多年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再主张没有履行且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三角空地建设围墙妨碍被上诉人房屋后门的通行,属于违反换田协议的约定。一审对于讼争的猪栏地和三角空地的使用权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李绍兰、陈干忠、陈军、陈巧立、陈照群、陈巧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