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哈密优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晓华、沈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优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华,沈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哈密优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前进西路碧绿花园。法定代表人张君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晓华,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新(系李晓华丈夫),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代理权���特别授权。被告沈斌,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哈密优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顺物业)与被告李晓华、沈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婷婷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优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新、被告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顺物业诉称,被告沈斌承租了被告李晓华在哈密市碧绿花园的X号门面房,被告沈斌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358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588元及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李晓华辩称,其系涉案门面房的房主,只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斌辩称,物业公司在其承租的门面房周边搭建彩板房并对外营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在庭审中,原告优顺物业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哈市价字(99)8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垃圾清运费为每平方0.75元、物业费每平方0.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晓华及沈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2、《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备案登记表》、《移交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斌租赁的商铺面积为100.76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李晓华及沈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3、《业主公约》一份,用于证明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晓华及沈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李晓华、沈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斌承租了被告李晓华在哈密市碧绿花园的X号门面房,面积为100.76平方米。自2011年8月1日起,被告沈斌未向优顺物业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按照哈密市物价局哈市价字(99)8号文件,门面房的物业费为每月0.6元/㎡,垃圾清运费为每月0.75元/㎡,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60元,垃圾清运费为75元。优顺物业在哈密市物价局规定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下调,对被告门面房的物业费按照每月40元收取,对垃圾清运费按照每月47.5元收取。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沈斌欠付原告物业费1640元(40元×41个月),垃圾清运费1947.5元(47.5×41个月),合计3587.5元。原告优顺物业提交的《业主公约》载明,若业主不按规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还需补交日千分之三的滞纳���。原告优顺物业多次向被告沈斌催要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588元及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优顺物业系哈密市碧绿花园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沈斌承租的哈密市碧绿花园的X号门面房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沈斌应向原告优顺物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被告李晓华作为该门面房业主,对承租人沈斌未交纳的物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斌辩称,不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原因系原告优顺物业违规搭建彩板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该问题解决后愿意交纳。鉴于被告沈斌抗辩的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纠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优顺物业认为被告沈斌应交纳的垃圾清运费为1948元,但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交纳的垃圾清运费为1947.5元(47.5×41个月),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优顺物业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后未补交相关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斌向原告哈密优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3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晓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密优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华、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