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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恒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恒建筑器材租赁站,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北京天恒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职务董事长。原告北京天恒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被告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3591.03元,被告尚有钢管1431米、扣件3164套未退还,价值31561元,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3591.03元;退还原告钢管1431米、扣件3164套或折价3156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承租方代表人为张海松,并约定了指定收料人为张新芳、崔战军,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2、提货单28张、退货单31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租赁物提、退货的品种、数量。3、租金结算清单14张,证实原、被告租赁业务发生的时间和产生租金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租赁物送往被告施工项目部工地,被告使用过程中陆续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接头扣件3965套、退还3634套;转向扣件1290套、退还550套;6米钢管7200根、退还7108根;2.5米钢管900根、退还825根;2米钢管3500根、退还3442根;1.5米钢管4225根、退还3858根;1米钢管399根、退还374根。未退物资:十字扣件2093套、接头扣件331套、转向扣件740套、扣件共计3164套;6米钢管92根、2米钢管58根、2.5米钢管75根、1.5米钢管367根、1米钢管25根、钢管共计未退1431米,因诉状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格即:钢管每米11元、合计15741元;扣件每套5元、合计15820元,未退租赁物共计折价31561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73591.03元,被告支付120000元,尚欠53591.03元,原告计算的租金已扣除每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报停期间的租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租金、退还租赁物没有答复情况下,原告故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余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工地提货单28张、退货单31张、租金结算清单14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73591.03元,被告支付120000元,尚欠53591.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尚有十字扣件2093套、接头扣件331套、转向扣件740套、共计3164套;6米钢管92根、2米钢管58根、2.5米钢管75根、1.5米钢管367根、1米钢管25根、共计1431米未退还原告,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折价31561元,符合现行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未退租赁物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按31561元折价赔偿。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53591.0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天恒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3591.03元。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天恒建筑器材租赁站十字扣件2093套、接头扣件331套、转向扣件740套;6米钢管92根、2米钢管58根、2.5米钢管75根、1.5米钢管367根、1米钢管25根,如不能退还按31561元折价赔偿。四、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天恒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53591.0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