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某区孟关某乡石龙某村长田某组105某号。委托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某区孟关某乡谷立某村一某组。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湘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系孟关某乡人,1995年4月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邓某某,1997年5月27日生育二女邓某某,1998年4月30日生育三女邓某某,1999年4月28日生育四女邓某某。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管家务,整日酗酒,对原告毒打。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仍恶习不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三女邓某某由被告抚养,四女邓某某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愿意抚养三女及四女,不同意将三女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系孟关某乡人。1995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邓某某,1997年5月27日生育二女邓某某,1998年4月30日生育三女邓某某(现年17周岁),1999年4月28日生育四女邓某某(现年16周岁)。现三女、四女跟随原告生活。同居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但自己无法独自抚养邓某某、邓某某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三女邓某某、四女邓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且生育四个女儿。非婚生长女与二女均已成年,三女与四女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非婚生三女与四女跟随原告生活,同时二人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非婚生女邓某某、邓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名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