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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陈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费东。委托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陈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君支付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款127056.52元(其中透支本金92699.77元、利息14007元、滞纳金20349.75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9月9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章程及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22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君向原告申办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被告卡号为40×××12的白金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信用卡。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挂失换卡,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06的白金信用卡。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共透支本金92699.77元,欠利息14007元、滞纳金20349.75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205元。二、被告陈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白金信用卡透支款127056.52元(其中透支本金92699.77元、利息14007元、滞纳金20349.75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9月9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章程及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