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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泸州市大和粮油有限公司与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市大和粮油有限公司,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马民保字第843号原告泸州市大和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南溪街40号2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8758-X。法定代表人:黄正元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019983-3。法定代表人:任根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大和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价值73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价值73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苏静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留佳街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三、查封担保人苏静提供的担保财产:明锐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川E×××××)。查封、冻结期间不得擅自支付、转移、转让、办理抵押登记,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