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林尚与沈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尚,沈庆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俞林尚,农民。被告:沈庆丰,农民。原告俞林尚与被告沈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林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俞林尚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赊购带锯条若干,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093.5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0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4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41000元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俞林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庆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赊购带锯条若干。2015年10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41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被告理应即时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3833%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俞林尚货款41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110元,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383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沈庆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