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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妙英与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妙英,张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王妙英,农民。被告:张国兴,农民。原告王妙英与被告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2464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结算之前借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7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2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3700元不计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3700元,借款22000元本息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妙英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2464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