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北京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与被答辩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乌苏百合新居项目部订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21条约定:“双发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即答辩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各个要件,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有效,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言,协议管辖的约定优先适用,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中的乙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乌苏市东工业区北京东路北侧,故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建 南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尔巴尔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