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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甲于2015年7月期间,先后至太仓市陆渡镇天空酒吧门口、双凤镇东街中市路十字路口等地,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电瓶车4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5日夜,被告人裴某甲至太仓市陆渡镇新安康复医院西面宿舍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夏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0元。窃后,被告人裴某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给施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2015年7月10日夜,被告人裴某甲至太仓市陆渡镇天空酒吧门口,以撬锁、电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武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28元。窃后,被告人裴某甲以26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给裴某乙,所得赃款用于挥霍。3、2015年7月17日夜,被告人裴某甲至太仓市双凤镇东街中市路十字路口东30米处麻将馆门口,以撬锁、电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韦某的法拉蒂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8元。窃后,被告人裴某甲以1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给高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4、2015年7月21日夜,被告人裴某甲至太仓市陆渡镇天空酒吧门口,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98元。窃后,被告人裴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给杨某,所得赃款挥霍后剩余243元。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相关人员处调取部分被盗车辆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裴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等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夏某、武某、韦某、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施某、裴某乙、高某、杨某、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非机动车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退赔书、收条;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相关人员的损失,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