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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袁某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袁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张某甲,女,201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原告袁某,身份事项如前所述。委托代理人李英,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袁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袁某于2015年10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梓漪、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玉本民事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