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林幼珠与金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幼珠,金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52号原告林幼珠。被告金明军。原告林幼珠与被告金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阿凤、张信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幼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系娘家邻居关系,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前不久原告因购买房屋急需资金,向被告及其妻子催讨,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要求延期,但未明确具体归还日期。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借贷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能较为完整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幼珠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挺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