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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浩翔面业有限公司诉于吉军、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翔面业有限公司,于吉军,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山东浩翔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吉军,男,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吉军、夏津县路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承运原告价值263923元的面粉、食用油等货物运送至哈尔滨,12月9日当被告车辆行驶至锦州高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全部毁损,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923元。被告于吉军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方于吉军的身份证及鲁N569**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三、提交产品出库结算单,证明被告于吉军已接受180562元的面粉。另有8340元的食用油,因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故没有出库证明。被告于吉军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于吉军的身份证明。证据二、于吉军丢失身份证的证明。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四、于吉军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证据五、于吉军机动车行车证证明两份。证据六、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据七、锦州市价格鉴定资质证。证据八、锦价鉴2014第15号锦州市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据九、保险缴费凭证两份。证据十、机动车保险单4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损失。于吉军个人车辆挂靠在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山东浩翔面业有限公司作为托运方与被告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了运输合同,由被告于吉军代表夏津县路通有限公司在运输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总价值263923元。......5、托运时间及地点:2014年12月8日,由山东浩翔运至至哈尔滨市香坊粮库。......。8、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备注:油230箱、面粉1390元。于吉军驾驶的车主为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车号是鲁N569**、鲁NH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承运。当该车辆行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方向57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冰雪路面造成通往阜新方向的24辆机动车滞留或碰撞,并发生火灾。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货物损失为2639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产品出库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于吉军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于吉军的行为是有运输公司的代理权的。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应按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受损灭失,被告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263923元,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有被告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意见相印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计26392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8元,财产保全费1839元,由被告夏津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子水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