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胡远红与李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芬,胡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芬。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远红。委托代理人:邓丽萍,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德芬与被上诉人胡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德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远红与胡某甲系兄妹关系,李德芬与胡某甲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女,李德芬与胡某乙系继母女关系。2014年5月29日,胡某甲通过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公证其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其和再婚妻子李德芬共有的×××××××××××××××××××房屋系两人在农转非时共同购买所得,该房屋中属于胡某甲所有的产权份额和相应权利指定由胡某乙一人继承。2014年9月23日,胡某甲由胡某乙代书出具借条,写明:今向胡远红借款1万元整,用于治病。之后,胡某甲在该张借条上加盖手印。2014年10月,胡某甲因病去世。庭审中,李德芬称在胡某甲患病期间,其亦参与胡某甲的治疗和护理。2014年11月26日,胡远红因李德芬未偿还借款诉至一审法院。胡远红一审诉称:其与胡某甲系兄妹关系,李德芬系胡某甲之妻。2014年9月23日,胡某甲因患病急需治疗费并在李德芬知情的情况下向胡远红借款1万元。该借条由胡某甲之女胡某乙代为书写,并由胡某甲加盖手印。2014年10月20日,胡某甲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但并未偿还借款。故胡远红请求判决李德芬返还借款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李德芬一审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系胡某甲单方出具,现胡某甲已去世,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同时,胡某甲之女胡某乙已继承相应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胡某乙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胡远红一审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胡某甲与李德芬系夫妻关系。3、火化证一份,拟证明胡某甲已过世。李德芬质证意见: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为证实胡远红与胡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李德芬亦知情,胡远红申请胡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某乙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胡某甲系父女关系,与李德芬系继母女关系;因其父胡某甲治病,向胡远红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之时,因其父胡某甲已处因病重期间,无力书写借条,故由其代为书写,之后由胡某甲加盖手印确认。李德芬认为胡某乙的当庭陈述不真实,且胡某乙领取了胡某甲医疗报销的费用及补贴。李德芬举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胡某乙作为胡某甲之女,已继承胡某甲名下房屋财产,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胡远红对李德芬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李德芬对胡远红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院为其指定专项举证期补交相应证据材料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宽限期内补交相关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或提出鉴定的权利。基于此,一审法院对胡远红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胡远红所举证据2、3及李德芬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胡远红举示的证据、胡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该院认证意见,胡远红与胡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胡某甲依法担负向胡远红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胡某甲的所负债务系其与李德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胡某甲单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用债务处理。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充分向胡远红询问,胡远红称其起诉李德芬亦是基于该笔债务系李德芬与胡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选择作为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李德芬承担本债务,并放弃要求胡某乙承担责任的权利。一审中,李德芬称胡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因其已继承债务人胡某甲的财产,理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胡远红现选择的债权请求权基础与李德芬辩称事由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成,二者形成的诉讼应为两个不同独立的诉讼标的,胡某乙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无共同诉讼之必要。因胡某甲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的胡远红当可随时催收债务。故而,胡远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藉此,胡远红请求李德芬返还借款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远红请求的逾期利息,系胡某甲、李德芬未及时返还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现胡远红请求从2014年11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属在合理合同预期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德芬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远红返还借款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2014年11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德芬负担。李德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远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凭胡某乙代写出具的借条及胡某乙的证人证言认定胡某甲向被上诉人借款l万元的事实有误。胡某乙系胡某甲的亲生女儿,与胡远红具有亲属关系,也是本案利益的获得者,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根本不能证明借款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追加本案的继承人胡某乙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胡某乙继承了胡某甲的遗产,应当承担偿还胡某甲生前债务的义务。其次,胡某乙领取了胡某甲的医疗报销的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胡某甲并未在遗嘱中明确胡某乙个人继承医疗报销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清偿顺序应当是法定继承优先,胡某乙继承了财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胡某乙应当作为一审的被告参与诉讼,而不能作为一审的证人。胡远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举示了胡某甲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因上诉人与胡某甲系夫妻,且该笔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夫妻关系一方的上诉人应依法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相关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确认了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的否定和肆意猜测是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所述胡某乙相关事宜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法成为上诉人逃避债务的理由。上诉人称胡某乙领取了胡某甲的医疗报销的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一事,被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与借款无直接关系,且被上诉人系基于该笔借款债务系上诉人李德芬与胡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而起诉上诉人李德芬,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二审中,李德芬提交了胡某甲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4月23日,胡某甲共花费医疗费3349.82元;2014年9月22日至10月3日,胡某甲共花费医疗费4603.64元,现金支付。而包含本案在内四案从2014年4月30日之后,胡某甲共出具5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治病,故可证明借条不属实,如胡某甲没用于治病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有夫妻共同承担,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胡远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阶段性花费,而不能证明长期的医疗花费。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未追加胡某乙为本案被告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一审是否应当追加胡某乙为被告的问题。基于原告选择起诉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会有所不同。经一审法院询问胡远红,胡远红称其起诉李德芬亦是基于该笔债务系李德芬与胡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选择作为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李德芬承担本债务,并放弃要求胡某乙承担责任的权利。胡某乙虽然系胡某甲的女儿,但胡某甲与李德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与胡某乙无直接关联性,胡某乙也就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德芬上诉称,胡某乙继承了胡某甲的遗产,应当承担偿还胡某甲生前债务的义务,并且还领取了胡某甲的医疗报销的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而胡某甲并未在遗嘱中明确胡某乙个人继承医疗报销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因此,胡某乙也应当作为一审的被告参与诉讼,而不能作为一审的证人。本院认为,胡远红起诉要求李德芬归还胡某甲向其所借的款项,解决的是李德芬、胡某甲夫妻与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胡某甲去世后,其财产如何继承、报销的医疗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归谁所有系胡某甲夫妻及家庭内部的问题,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解决。因此,一审不予追加胡某乙为被告并无不当。对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借条虽系胡某乙代胡某甲书写,但借款人胡某甲在借条上加盖了指纹,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胡某甲借款的事实。一审中,虽李德芬对借款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推翻或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在一审法院指定的限期内也未就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综上,李德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