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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执字第007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忠与安徽省实防新型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安徽省实防新型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732-3号申请执行人:刘忠,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实防新型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菱溪路22号。本院在受理刘忠与安徽省实防新型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琅执字第00732号的裁定,查封了安徽省实防新型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842.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实防新型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1842.00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